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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当事人、特征、功能和行为
发表于:2023/7/12

重要考点】

当事人

基本

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收付出)

非基本

承兑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人。

特征

完全有价(设权+提示+交付+缴回)、文义、无因、金钱债权、要式、流通。

出票

1.基本要求: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记载事项:(1)必须记载事项: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2)相对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3)任意记载事项: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4)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3.效力: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背书

1.种类: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委托背书+质押背书)

2.记载事项: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2)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需要可加附粘单,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效力:(1)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背书连续: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4.特别规定:(1)条件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效力。2)部分背书: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3限制背书: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4)期后背书: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承兑

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

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3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3 日内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效力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保证

1.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除外。

2.保证人在票据或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